(2015)围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亚梅、佟海瑞、周子明、邢永力、于永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亚梅,佟海瑞,周子明,邢永力,于永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担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亚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佟海瑞,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子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邢永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永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与被告孙亚梅、佟海瑞、周子明、邢永力、于永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及被告邢永力、被告于永奇委托代理人鲍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梅、佟海瑞、周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孙亚梅、佟海瑞于2013年1月24日在王明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周子明、邢永力、于永奇作为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亚梅、佟海瑞未及时还款,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孙亚梅、佟海瑞向王明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882.81元。经原告华强担保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按合同约定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51,382.81元,并依反担保合同约定利率20‰计算给付自2015年3月30日后至被告给付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反担保人周子明、邢永力、于永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号借款借据(复印件)、3号围华保借字(2013)第0124004号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4号(2013)年围华借反担保字第0124004号反担保合同(复印件)、5号反担保承诺书(复印件)、6号支款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被告邢永力、于永奇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陈述予以承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孙亚梅、佟海瑞、周子明、邢永力、于永奇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与出借人王明、被告孙亚梅、佟海瑞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亚梅、佟海瑞在王明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被告周子明、邢永力、于永奇及闫奇华作为反担保人与华强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加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后被告孙亚梅、佟海瑞未及时还款,原告华强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5年3月30日代被告孙亚梅、佟海瑞向出借人张利民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882.81元。经原告华强担保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1,382.81元,2015年3月3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另查明,保证人闫奇华代被告孙亚梅、佟海瑞偿还借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故原告放弃对保证人闫奇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6号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借人王明与原告华强担保公司、被告孙亚梅、佟海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与被告孙亚梅、佟海瑞及反担保人周子明、邢永力、于永奇及闫奇华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在被告孙亚梅、佟海瑞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孙亚梅、佟海瑞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亚梅、佟海瑞作为主债务人未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周子明、邢永力、于永奇作为反担保人为孙亚梅、佟海瑞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孙亚梅、佟海瑞未偿还原告款项时,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保证人闫奇华代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情况下,自愿放弃对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亚梅、佟海瑞偿还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12,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882.81元,合计人民币151,382.81元,2015年3月3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子明、邢永力、于永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子明、邢永力、于永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亚梅、佟海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郝建朋人民陪审员 郭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思雯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