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平崽与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郭平崽,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中山市小榄镇长源电子厂投资人,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城,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莫州妹。原告郭平崽诉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小榄镇长源电子厂(以下简称长源厂),2014年12月24日因转型升级为有限公司需要将长源厂注销。长源厂核准注销前与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长源厂订购电子产品。截至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147.9元。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拒不清偿。原告作为长源厂的投资人,长源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告承受。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621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送货单;3.长源厂的注销证明;4.(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长源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12月17日注销。长源厂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长源厂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9384.19元的货物。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162147.9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长源厂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长源厂货款162147.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长源厂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长源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故长源厂注销后,其债权应由原告享有。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郭平崽支付货款162147.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品派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审 判 员 夏重彬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炎梅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