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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浩与王成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王成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74号原告:刘浩,男,200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浩父亲。委托代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事,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谷河路61号。机构代码48596941-7。负责人:赵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该公司职工。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42号。机构代码15218510-4。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浩与被告王成事、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咸亮和被告王成事、阜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王成事驾驶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县地城镇陶寨路口时,遇情况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82.84元、护理费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125133.8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和原告出生在辽宁大连,属于城镇户口。2、机构代码证2份。证明: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阜阳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保险证1份。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5、病历2份、费用清单4张、医疗费票据6张(包括院前急救费清单2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用药情况及开支医疗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以及开支鉴定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用情况。8、住宿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住宿费情况。9、原告父母所在单位证明,工资单、单位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10、阜阳市医院证明。证明:因急救时间紧张,施救费只能开手工医疗费用票据。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为儿童预防接种清单,只能证明原告在大连出生,应提供其暂住证,原告是在2011年3月开始儿童预防接种,2012年以后原告并未在大连打过预防针;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院前急救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为结论过高;证据7的异议理由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支出,公司只认可1人护理交通费;对证据8的异议理由为不是合法票据,且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对证据9的异议理由为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应提供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居委会证明,工资表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只能证明原告父母在大连误工,不能证明原告在大连生活;对证据10的异议理由为不是合法医疗费票据,不能反映开支数额,证明不了原告用药情况。被告王成事质证意见同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为农村户口,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大连,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0%,精神抚慰金及手术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应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票据;事故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被告阜南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投保单2张。证明:公司就免赔内容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及被告王成事对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成事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属其所有,挂靠在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付原告3000元,另交交警队10000元。被告王成事未提供证据。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王成事驾驶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县地城镇陶寨路口时,遇情况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2014-185号;时间:2014年11月3日),认定:被告王成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股骨干骨折,锁骨骨折,头部外伤。2014年11月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203.12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股骨干及锁骨骨折;患肢制动;我科随诊。原告遵医嘱于出院当日入住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弹性髓内钉内固定+石膏术。2014年11月1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4948.60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6周,注意末梢血运及石膏护理;6周后门诊复查;我科随诊等。原告遵医嘱先后于2015年1月3日、3月9日在安徽省儿童医院门诊复查,分别开支医疗费414.12元、17元(票据2张)。上述共开支医疗费29582.84元,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8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另查明:原告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其法定代理人均系农业户口;被告王成事系肇事的“皖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挂靠在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该车于2014年7月3日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成事已付原告1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阜南至阜阳11元(3张);阜南至合肥80元(8张);其余1张为阜南至合肥包车手工票据;1张定额5元的票据。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与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5-283号;时间:2015年3月18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受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期手术取左股骨内固定期间,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票据1张)。本案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2845元执行,每人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阜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执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被告王成事、阜南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王成事作为肇事的“皖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成事已付原告13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成事、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982.84元,因医疗费合法票据数额仅29582.84元,本院仅对合理开支的医疗费29582.8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股骨干骨折,锁骨骨折,头部外伤,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护理为1人,时间合计为150天,护理费9987元(66.58元×150天),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15240元,因其是农业户口,护理人员亦系农业户口,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且行手术,系儿童,确需加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9678元,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劳动合同、暂住证、原告父母务工单位为原告父母缴纳社保及暂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等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随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其父母在原告受伤前一年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法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阜南至阜阳11元(3张);阜南至合肥80元(8张),考虑市内交通费,其提供的阜南至合肥包车手工票据不是合法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开支的具体时间、乘座交通工具的区间,本院无法确认此开支的具体数额及合理性,故酌情确确定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确认伤情必须开支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00元,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2291.84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87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7519元;余款33272.84元(82291.84元-47519元-1500元鉴定费),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成事赔偿,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浩各项损失共计475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浩各项损失共计33272.84元;三、被告王成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浩鉴定费1500元;被告阜南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成事已付原告刘浩13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多余部分,由原告刘浩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刘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1401元,由被告王成事负担14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