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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杨军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姚军,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原告杨军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将该款转交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李明2015.2.1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应偿还原告杨军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宗 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俞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