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陈亚西、杨巨龙(受姜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他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898号丽景华庭慕和南道4栋1单元20层2001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但徐某至今未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变更登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立即协助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新村A幢1号601室的房屋(147平方米)归徐某所有,位于成都市华阳幕和南道(丽景华庭三期)4栋1单元20楼1号(即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为姜某和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185平方米)归姜某所有……。上述协议订立后,双方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徐某至今未协助姜某办理位于成都市华阳幕和南道(丽景华庭三期)4栋1单元20楼2001号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姜某的名下。为此,姜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自愿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开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协议约定,座落于成都市华阳幕和南道(丽景华庭三期)4栋1单元20楼2001号的房屋归姜某所有,徐某有义务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变登记至姜某的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成都市华阳幕和南道(丽景华庭三期)4栋1单元20楼2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的房屋归姜某所有,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配合过户至姜某的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0.59万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某负担。该款已有姜某垫付,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