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执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375号申请执行人曹某(又名曹灿英),农民。被执行人李某甲,农民。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盱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曹欣由被告曹某抚养,原告李某甲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2007年的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2月6日下午给付,以后每年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于每年元月一日一次性付清。抚养到李曹欣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原告李某甲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含李曹欣的每年教育费)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7)盱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