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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韩宣文、黄彩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韩宣文,黄彩珍,孙先范,张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负责人:许乃良。委托代理人:许金灿。委托代理人:姜冰。被告:韩宣文。被告:黄彩珍。被告:孙先范。被告:张月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韩宣文、黄彩珍、孙先范、张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韩宣文、黄彩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金灿、姜冰,被告孙先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宣文、黄彩珍、张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宣文、黄彩珍、孙先范、张月芳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宣文、黄彩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6‰,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孙先范、张月芳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依约发放贷款。但在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宣文、黄彩珍仅归还了24.92元本金,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宣文、黄彩珍发放了贷款,被告韩宣文、黄彩珍未正常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先范、张月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韩宣文、黄彩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75.08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13588.02元,合计313563.10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孙先范、张月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先范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当时其已声明因为信用记录不好不能担保,是原告说被告可以担保的。被告韩宣文、黄彩珍、张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韩宣文、黄彩珍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孙先范、张月芳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23日将30万元出借给借款人。3.分户明细帐页。证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情况。4.借据计算器。证明被告韩宣文欠息、罚息情况。5.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证明被告已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孙先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当时合同是空白的。证据2-5没有异议。被告韩宣文、黄彩珍、张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韩宣文、黄彩珍(借款人��、孙先范、张月芳(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111400027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方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韩宣文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设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宣文仅归还了24.92元本金及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韩宣文、黄彩珍尚欠本金299975.08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13588.02元。被告孙先范、张月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宣文、黄彩珍、孙先范、张月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韩宣文、黄彩珍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孙先范、张月芳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韩宣文、黄彩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先范辩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其不具备保证人的资格,且签订合���时合同为空白文本,但其自认保证借款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捺印,又未提交其签字当时不具备保证资格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宣文、黄彩珍、张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宣文、黄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99975.08元,利息、罚息、复利13588.02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合计313563.1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二、孙先范、张月芳对韩宣文、黄彩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8073元,由韩宣文、黄彩珍、孙先范、张月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韩宣文、黄彩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亮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