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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志与甘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男,1959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卉,北京市瑞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宁,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因与被上诉人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宁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志的起诉,黄志同意甘宁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宁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志的起诉,黄志同意甘宁撤回起诉,故甘宁申请撤回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甘宁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元减半收取九千七百元,由甘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一万九千四百元,由黄志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