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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虞璐与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91号原告虞璐。委托代理人吴治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1幢。法定代表人陈金楼,董事长。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总经理。被告陈金楼。被告袁玉鉴。原告虞璐诉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陈金楼、袁玉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明、被告袁玉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陈金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璐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陈金楼、袁玉鉴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仅通过虞元明等人代为支付给原告截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另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8日和2014年4月8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5479元、362437元和392552元,用于支付被告对外所欠借款利息。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479元及自2014年1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2437元及自2014年2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2552元及自2014年4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陈金楼未答辩。被告袁玉鉴辩称,对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情不清楚,当时在承诺书上签字仅仅是对虞元明的300万借款的担保,未接触过其它的债权人。经审理查明,原告虞璐通过虞元明之手分多次借款给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合计150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月利率2%,被告陈金楼在收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4年1月9日,原告虞璐与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虞璐借款15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每月的15日以现金支付或通过民生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8日、2月8日及4月8日,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通过虞元明从原告虞璐处分别借款105479元、362437元及392552元用于支付其他人的借款利息,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给原告虞璐出具了收据,被告陈金楼在上述收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4年8月24日,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欠虞元明(虞国祥、虞正祥、虞璐、蒋金华、夏琴、唐铭佑、华明)等的借款还款计划承诺书。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人民币壹佰万元给虞元明,如果不按时还款,江苏海洋2029作为抵押,并可作经营使用。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再还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如果不能够按时还款,由虞元明自选船作为抵押,并可作经营用。剩余欠款还款计划于2014年12月30日前再次协商签订。还款后剩余欠款利息仍按前期约定计算”;承诺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袁玉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3月25日,虞元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虞元明本人借给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的借款,袁玉鉴担保的与袁玉鉴无关”。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在庭审中,本院就本案向虞元明作了调查,虞元明表示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其放弃袁玉鉴对陈金楼从其本人处借款的400余万元的担保,其他人的借款担保并未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计算表,称该结算表上注明借款105479元、借款362437元及借款392552元的月利率为2%,并有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袁鸿安的签字和陈金楼的签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袁鸿安的身份,亦未就袁鸿安和陈金楼的签字真实性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据、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计算表、承诺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的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被告陈金楼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收据上签字,故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陈金楼应对本案中的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陈金楼应对本案中的借款105479元、借款362437元及借款392552元,合计86046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2014年8月24日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其具体条款仅仅约定了对虞元明的借款的偿还方式,该约定并没有涉及到本案原告的债务偿还问题,故被告袁玉鉴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本案中,原被告间对15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2%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1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借款105479元、借款362437元及借款392552元按照月利率2%的诉请,虽然原告提交了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计算表,并称该表格上的签字系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袁鸿安和陈金楼的签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袁鸿安的身份,亦未就袁鸿安和陈金楼的签字真实性举证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璐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陈金楼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璐本金人民币86046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金楼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84元,由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陈金楼连带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江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贺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