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区瓯江路往江滨路行驶,途经江滨路温州第十四中学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