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叶理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03号坤元大厦14楼1401、1402、1407、1408室。负责人左俊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旭东,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漳州市人,住福建省漳州市,系原告职工。被告叶理解,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诉被告叶理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东,被告叶理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14时15分,杨雅青驾驶闽JP23**号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松台口沿614路往搬运站方向,不慎摔倒后被同向由叶理解驾驶的闽J118**号中型厢式货车右侧后轮碾压,造成杨雅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雅青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叶理解负次要责任。事故导致杨雅青构成一处九级附加两处十级伤残。闽J118**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叶理解持Cl证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即无证驾驶。2014年11月,杨雅青向古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其损失总计12万元,原告答辩由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原告仅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在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2014年12月,古田县人民法院以(2014)古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杨雅青l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l35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120000元赔偿款支付至杨雅青账户,将1350元诉讼费汇至古田县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叶理解无证驾驶,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垫付伤者损失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原告垫付的120000元(支付伤者杨雅青的损失)及诉讼费1350元(原告在与杨雅青诉讼一案中承担的诉讼费),总计121350元。被告叶理解辩称,1、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保险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款被告仅应承担30000元,其余部分应当由伤者杨雅青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杨雅青在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二、叶理解应积极配合杨雅青向闽J118**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在追偿中各种费用和保险公司赔付的实际金额多少与叶理解无关,叶理解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闽Jll853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给杨雅青的赔偿款,亦不得将125000元赔偿款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闽Jll853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向叶理解追偿,叶理解和杨雅青自愿共同承担该追偿款项,其中叶理解承担30000元,超出30000元的部分由杨雅青承担,且叶理解不得再向杨雅青索回先行赔偿的l25000元”;2、对于原告在与杨雅青诉讼一案中承担的诉讼费1350元,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偿付该款,认为该款应由原告向杨雅青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1月8日14时15分,杨雅青驾驶闽JP23**号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松台口沿614路往搬运站方向,行驶至金泰线129KM+200M处时,因路面情况复杂,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二轮摩托车向左侧翻倒地,发生杨雅青被同向由被告叶理解驾驶的闽J118**号中型货车右侧后轮碾压,造成杨雅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古公交人自(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雅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理解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杨雅青不服(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6月5日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宁公交复字(2014)第27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杨雅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责令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法定程序重新调查、认定。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杨雅青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叶理解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被告叶理解持C1证,其所驾驶的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2、2014年7月23日杨雅青与叶理解达成调解。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约定:“叶理解应积极配合杨雅青向闽J118**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在追偿中各种费用和保险公司赔付的实际金额多少与叶理解无关,叶理解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闽Jll853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给杨雅青的赔偿款,亦不得将125000元赔偿款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闽Jll853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叶理解追偿,叶理解和杨雅青自愿共同承担该追偿款项,其中叶理解承担30000元,超出30000元的部分由杨雅青承担,且叶理解不得再向杨雅青索回先行赔偿的l25000元”。3、2014年杨雅青向本院起诉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雅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1350元由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负担。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已经向杨雅青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支付了1350元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叶理解追偿120000元的赔偿款以及诉讼费1350元。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叶理解的身份证及其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及其主体资格;3、保单,证明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闽J11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期间;4、古公交认字(2014)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2014)古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交强险项下为被告叶理解垫付赔偿款12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1350元的事实,且原告有权向责任人追偿;6、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伤者即杨雅青支付赔偿款及承担了1350元的诉讼费,原告方取得追偿权利。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只承担3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杨雅青承担,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古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杨雅青在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果闽Jll853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向叶理解追偿,叶理解和杨雅青自愿共同承担该追偿款项,其中叶理解承担30000元,超出30000元的部分由杨雅青承担,且叶理解不得再向杨雅青索回先行赔偿的l25000元。”;2、古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杨雅青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整(含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被告双方提方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方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证实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6银行汇款凭证,其中1350元系(2014)古民初字第1225号案件本院依法确定应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于原告对伤者杨雅青所垫付的赔偿款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地。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的当事人均为被告与杨雅青,本案的原告并非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杨雅青之间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本案的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据此认为其只承担3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杨雅青赔偿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告,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与杨雅青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叶理解所驾驶的车辆在原告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已按(2014)古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雅青1200**元,而在事故中,被告叶理解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原告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叶理解追偿该赔偿款120000元。(2014)古民初字第1225号案件确定应由原告承担的1350元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于其对杨雅青垫付的赔偿款范围内,故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该款13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与杨雅青虽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该调解协议书对本案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认为其只承担3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理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7元,由原告叶理解负担26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廖理飞审判员张宁国人民陪审员邱丽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余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