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史忱玉与耿玉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忱玉,耿玉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史忱玉,女,1998年1月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史晓刚,男,1974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玉明,男,1971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代表人:焦渭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男,1982年12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史忱玉与被告耿玉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忱玉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耿玉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忱玉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耿玉明驾驶冀BSXX**号货车行驶至发展大道与金融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史忱玉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史忱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史忱玉、耿玉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耿玉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史忱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玉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耿玉明驾驶的冀BS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S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要求被告耿玉明提供年检有效的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耿玉明驾驶冀BSXX**号货车沿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展大道与金融街交叉口,与沿金融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史忱玉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史忱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忱玉、耿玉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忱玉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5月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史忱玉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史忱玉受伤期间由史晓刚护理,护理人员史晓刚系唐山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员史晓刚护理原告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9000元。原告史忱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16.4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0226.44元,其中含被告耿玉明支付款6500元。被告耿玉明系冀BS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耿玉明驾驶冀BSXX**号货车与原告史忱玉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史忱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忱玉、耿玉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史忱玉所骑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史忱玉承担30%的事故责任,耿玉明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耿玉明系冀BS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史忱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忱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8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忱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9416.44元的70%计13591.51元,以上共计34401.51元,其中含被告耿玉明垫付款6500元。该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史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1元,由原告史忱玉负担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