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运付与郑州互助建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运付,郑州互助建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苏运付,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运有,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互助建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永安东街51号。法定代表人代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张甜甜(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运付诉被告郑州互助建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互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运有、胡晓靖,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张甜甜(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安阳滑县红旗路与道城路交叉口工地1#、2#、3#号楼三个楼盘主体“模板”、“钢筋”、“混凝土”及“外架”四项劳务。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承包价格为135元。2013年7月,主体封顶。8月25日,被告项目经理郑祥转给我方一份《结算单》,我们认可“结算单”主楼部分的一、二、四、七项。《结算单》裙楼部分不在我方苏运付劳务队承包范围内,它是劳务人员刘伟单独和被告承包的劳务费用,应不在我们计算之内,但被告却把裙楼和主楼部分放在一起计算,应该剔除。《结算单》还显示1#、2#、3#号楼三个楼盘和“裙楼”从开工到竣工,总借支4138790元,总借支中包含刘伟的两项裙楼施工的单独借支,即应减去刘伟单独借支1113595.91元,因此我方实际借支3025194.09元。2013年8月25日结算后,被告应补清原告劳务费为449760.25元,但被告最终却只支付了320692.66元,少支付原告129067.59元。另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在整栋楼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总劳务费的3%余款,那么被告应立即付清原告104248.63元。被告还应补足我方误工生活费共计9900元。同时,苏运有替公司垫付员工工资11300元,被告也应补齐。被告还应支付欠款20个月期间254516.22元的银行利息50900元。最后,由于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阳滑县红旗路与道城路交叉口工地1#、2#、3#号楼三个楼盘主体工程剩余总劳务费129067.59元;2、被告应立即补足原告总劳务费的3%余款104248.63元;3、被告应补足原告误工生活费9900元;4、被告立即支付苏运有垫付工资113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个月的利息509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7、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07630.85元和31721.5元。被告郑州互助建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9月5日,原告苏运付、刘祥东(刘伟)与被告郑州互助建安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工地于2013年10月完工,2014年1月双方对该部分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4556111.65元。在施工方与被告尚未结算劳务费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53040元的劳务费,刘伟当即表示放弃剩余的3071.65元劳务费,至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乙方河南商城县汪桥镇天井村苏运付承包甲方位于河南滑县红旗路与道城路“河南滑县工地1#2#3#楼主体“工程。双方还约定“劳务费为每平方米总价135元整计算”、“主体结顶模版全部拆除并整理完毕壹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97%的劳务工资,主体封顶外架验收后,在整栋楼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付劳务工资的3%,一月内付清剩余总劳务工资的3%的余款”等内容。之后,原告安排人员进驻现场施工,原告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苏运有及刘伟在工地负责管理施工,并由苏运有或刘伟代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2011年9月29日,被告项目经理郑祥与原告现场负责人苏运有确认被告应补贴苏运付劳务队钢筋工进场人员生活费99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刘伟和苏运有共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共计35458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份,刘伟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204940元,2015年2月17日,刘伟又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40000元。再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刘伟在被告处支取裙房工程款共计6436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陈艳军代刘伟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或裙房工程款共计112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主体结顶模板全部拆除并整理完毕壹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97%的劳务工资,主体封顶外架验收后,在整栋楼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付劳务工资的3%,一月内付清剩余总劳务工资的3%的余款”。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结算单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打印件,也无双方签名或加盖印章;被告方提供的结算单也多处进行修改,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要件条件,本院均不予采信,且原告在诉状中也称“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推诿扯皮,至今也没有进行最后结算”,故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双方对此项内容未提供有效证据,双方对分包协议中的建筑工程未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建筑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但其在诉状中表明,该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3年7月,而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也是从2013年8月份开始计算。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的1#、2#、3#楼主体工程的建筑面积26575.52平方米和其主张的主体完工时间计算,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份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误工生活费也仅为3489964.34元(135元/每平方米×26575.52平方米×97%+9900元)。苏运有和刘伟是原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和管理者,同时原告认可该二人代为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尽管原告声称原告、苏运有、刘伟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也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三人之间书面合伙协议和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且其合伙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合伙关系不予认定,该二人应为原告的代理人,对该二人的代理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称工程裙楼部分与其无关和陈艳伟代刘伟领取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为“河南滑县工地1#2#3#楼主体”,且陈艳伟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该主张成立,刘伟领取的裙楼工程款和陈艳伟代刘伟支取的工程款不应计入原告已收工程款内;即便如此,扣除刘伟支取的裙楼工程款和陈艳伟代刘伟支取的工程款后,2013年8月份前苏运有和刘伟在被告处已实际支取的工程款为3545800元,也已超过了原告主张的“主体工程97%的工程款”和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其代理人“苏运有为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1300元”的总和,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二人支取的这部分工程款不是代为原告支取或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款项,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主体工程97%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三个楼盘主体工程剩余总劳务费129067.59元和支付苏运有为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13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已经经竣工验收并质量合格,且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已经另支付原告代理人刘伟工程款共计204940元,2015年2月17日,刘伟又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40000元,该部分费用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1#2#3#楼主体工程剩余3%的工程款,同时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伟支取的这部分工程款不是代为原告支取或不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剩余工程款107630.8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被告未违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和工程款利息。原告若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各项费用不足,对其未收到部分可另案向其他责任人进行主张,或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各项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运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4元,由原告苏运付承担,剩余部分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