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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15)218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与曾海康、罗新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曾海康,罗新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住所地:兴宁市兴城人民大道中(205国道)。法定代表人:何伟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钦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兴田一路***号**栋海尔专卖店。法定代表人:陈吉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海康,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二路兴城���队宿舍***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洪,女,汉族,1973年3月31日出生,现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二路兴城中队宿舍***房。曾海康、罗新洪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兴宁供电局),上诉人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海康、罗新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兴宁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榕基、钟钦华,上诉人丰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廖丹,被上诉人曾海康、罗新洪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海康和罗新洪是夫妻,位于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二路兴城中队宿舍701房的产权登记在黄钦尧名下,2004年1月13日曾海康与黄钦尧、朱利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房屋转让给了曾海康,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产已实际交付给曾海康。该房产楼下商业门店为丰宁公司所在地。2011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丰宁公司发生火灾,烧损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商品,床、衣柜等家具和房屋建筑构件。2012年1月12日,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兴宁供电局的VV29-185低压高联铠装电缆线短路,高温熔珠引燃相邻可燃物所致;灾害成因为:1、兴宁供电局兴城供电所对供电线路维护保养不当;2、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违章设置仓库,堆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兴宁供电局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2年1月27日向梅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要求对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依法撤销该认定书,并重新对火灾事故原因作出认定。该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梅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维持了原认定结论。火灾对楼房框架部分造成的损坏,经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认定火灾后该建筑物不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建议采取加固处理和提高耐久性处理以及外观修复措施。审理中,火灾受损的房屋在(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5号案件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司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合正鉴字(2013)第W0462号《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认为:受灾房屋的前面部分(框架部分)应作拆除重建处理,后面部分(砖混部分)宜作拆除重建处理。考虑到各住户的生命安全和周边房屋及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亦为了便于对前面部分(框架部分)房屋的拆除重建操作,原审法院同意对后面部分(砖混部分)拆除重建。2013年9月,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原兴宁交警城镇中队办公及宿舍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终稿),鉴定结果为:按照1989年兴宁县建筑设计室出具的图纸范围内建筑物的拆除及重新建房费用为3979332.69元。曾海康、罗新洪所在701房的整栋楼建筑面积为1456.85平方米,共有12套房屋,杂房面积60.03平方米,其中701房的建筑面积为85.68平方米。火灾发生后,房内的生活用品、家具、电器等损失,经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兴价��字(2011)44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5195.00元。在曾海康、罗新洪向原审法院起诉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的同时,原审法院亦受理了(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该案由丰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兴宁供电局,以兴宁供电局应对这次火灾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请求兴宁供电局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对此,兴宁供电局提起反诉,以丰宁公司应对这次火灾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请求丰宁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该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丰宁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兴宁供电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转让协议、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附卷佐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的主要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这次火灾造成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这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对于这次火灾造成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火灾中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的责任已经在(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确认,该案认定丰宁公司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兴宁供电局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在火灾事故责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按责任大小各自对曾海康、罗新洪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曾海康、罗新洪请求的损失经核实为:1、房内的生活用品、家具等损失,经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5195.00元,现曾海康、罗新洪请求该损失数额,予以支持。2、曾海康、罗新洪的房产损失问题。本次火灾已致整栋建筑不适合居住和使用,鉴定机构亦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应作拆除重建处理,现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终稿),评定建筑物的拆除及重新建房费用为3979332.69元,而整栋建筑面积为1456.85平方米,故拆除重建所需费用为2731.46元/㎡(3979332.69元÷1456.85㎡)。曾海康、罗新洪所有的701房建筑面积为85.68㎡,分摊到该房的杂间面积为5㎡(60.03㎡÷12),总面积为90.68㎡(85.68㎡+5㎡)。为此曾海康、罗新洪可获赔的房产损失为247688.79元(2731.46元/㎡×90.68㎡)。3、曾海康、罗新洪另行租房的租金损失问题。本次火灾造成曾海康、罗新洪没有房屋居住,需另行租房,故请求火灾发生后的租房损失,应予支持。虽然曾海康、罗新洪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房租的具体数额,由于该损��属于实际发生的,结合目前兴宁城区房租市场的实际情况,现曾海康、罗新洪请求每月700元亦符合本地实际,应予以支持。但应从2011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后开始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共计33.5个月,为23450元(33.5个月×700元/月),曾海康、罗新洪请求超过该期限的部分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4、曾海康、罗新洪请求搬迁费的问题。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曾海康、罗新洪的房屋无法居住,只能另行租房,在此情况下必然要将还没有被完全烧毁的财产进行搬迁,现曾海康、罗新洪请求搬迁损失,应予支持,但请求10000元明显偏高,可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曾海康、罗新洪请求的损失能够确认的为281333.79元(5195.00元+247688.79元+23450元+5000元),该损失应由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按各自的责任大小进行承担,丰宁公司应承担56266.76元(281333.79元×20%),兴宁供电局应承担225067.03元(281333.79元×80%)。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海康、罗新洪因火灾造成的损失56266.76元。二、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海康、罗新洪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25067.03元。三、驳回曾海康、罗新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6元,由曾海康、罗新洪承担1602元,由梅州市丰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43元,由广东电网梅州兴宁供电局承担4171元。上诉人兴宁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采信无证据力和证明力的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致使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程序违法无证据力。《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无我局人员参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中注明;(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标签上注明。”本案进行技术鉴定的“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封装”无我局人员参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事项缺失。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的规定,消防调查部门对我局提出的丰宁公司二楼仓库内电力线路发生了短路的情况反映,本应正面回应,但消防调查部门置之不理,回避了争议焦点,显然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程序违法,无证明力。(2)与原始证据相悖无证明力。我局提交给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和原审法院的火灾事故发生时段取得的火灾相片和录像,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火灾在先,电缆短路在后。《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主观人��范围,是传来间接证据。我局提交给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和原审法院的火灾事发时段取得的计量自动化系统数据显示,在2011年12月13日16时45分,该变台实时电流、电压均正常,未出现异常。根据《110警情信息表》显示,群众在火灾第一时间拨打110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16时34分10秒。上述物证已证明了火灾在先,电缆短路在后。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原始证据相悖无证明力。2、一审法院判令我局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依法无据。丰宁公司违法设置仓库,在住宅楼埋下重大火灾隐患,是火灾产生的根本原因,属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表现在:(1)丰宁公司违法设置仓库,在住宅楼埋下重大火灾隐患,是火灾产生的根本原因,也是火灾严重程度的主要因素,属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发生火灾的大楼属住宅楼,丰宁公司将二、三楼改建仓库,发���火灾就具备了必然性,何时发生火灾是偶然性。因此,丰宁公司违法设置仓库对造成火灾事故具有重大过错。(2)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设置仓库堆放大量可燃物,埋下火灾隐患。(3)丰宁公司违法搭建广告牌,用铁丝将我局的电缆线捆绑在广告牌支架上,导致电缆短路,是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侵权行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的规定,丰宁公司捆绑我局电缆是侵权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电缆短路,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4)丰宁公司违法设置的仓库内无规范的消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9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的规定,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1.1条,“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物基础上或钢筋混凝土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轻质防火墙可不受此限。防火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及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1.5条,“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当必须开设时,应设置固定的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的规定,丰宁公司仓库内的设置未向有关部门消防申报,设置防火墙、喷淋系统等防火措施。综上,一审判决我局承担80%的责任,属责任分配不当。丰宁公司违法设置仓库,是火灾产生的原因,属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兴宁市交通中队办公及宿舍楼整体拆除重建,并以此为房屋火灾损失计算依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的处理意见及建议:“建议对该建筑物损伤状态等级为Ⅱb级,Ⅲ级的柱、梁及存在芯样破碎现象的构件采取加固处理措施,对损伤状态等级为Ⅱa级的柱,梁采取提高耐久性处理和外观修复措施;加固处理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报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加固处理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该建筑物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可以认定该房屋火灾受损的程度已明确。(2)在已有《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审查和认定,又对同一标的物、同一事项进行再次鉴定,产生了《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委托行为属程序违法。4、损失的计算标准显失公平。因火灾受损的各项财产是已使用多年并已折旧的财物,一审法院按拆除后新建或新装修的标准进行赔付计算,显属不当,有失公平。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曾海康、罗新洪对兴宁供电局的诉讼请求;3、判决兴宁供电局不承担诉讼费。上诉人丰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火灾责任错误,兴宁供电局应承担全部责任。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兴宁供电局VV29-185低压高联铠装电缆线短路而引起。兴宁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电缆线的所有人,负有对供电线路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的职责,因其疏于自己的职责,对供电线路的保养不当,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兴宁供电局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兴宁供电局还存在违法架设电缆线的过错。火灾地段的供电电缆线安装在丰宁公司二楼西挑檐的内墙及墙面,支撑物借助广告牌的框架,以大铁丝捆绑固定,明显违反操作规程,长达10多年风吹、日晒、雨淋以致锈蚀腐化,最终短路酿成火灾。2、丰宁公司对本案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违章设置仓库,堆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不仅没有设置仓库的事实根据,而且没有违反的法律依据,是不事实的。(1)陈吉波是向兴宁市交警中队购买的房屋,购买时西挑檐就已存在,陈吉波按房屋现状接收。西挑檐不是丰宁公司私自搭建的,不是违章建筑。(2)丰宁公司没有将西挑檐设置仓库,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分析没有事实依据。西挑檐仅是一个狭小的外露空间,不能作仓库。从火灾现场看,二楼西挑檐也没有堆放商品及可燃物。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把其认定为仓库与现场不符。(3)丰宁公司在西挑檐放置少量的杂物没有过错。丰宁公司有权使用西挑檐,其放置一些杂物等日用物品合情合理。(4)丰宁公司没有违章设置广告牌,广告牌与本案火灾没有因果关系。丰宁公司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3、丰宁公司已对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4号案提起上诉,本案不能以该案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海康、罗新洪对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海康、罗新洪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均提出火灾不是自己造成的,但均未提供证据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成因。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除重建并计算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曾海康、罗新洪还有一些问题未处理,应当一并处理。鉴定报告中未包括曾海康、罗新洪的楼梯、阳台部分拆除重建的损失和房屋装修的损失,不应当只计算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和杂间面积,上述部分应当列入损失范围一并计算。房租应当计算至房屋建好入住时止。烧毁房屋内财产损失,一审支持太少,应对曾海康、罗新洪的房内财产重新鉴定才公平。4、还有一种途径,由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对涉案房屋按原结构建好给曾海康、罗新洪。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支持曾海康、罗新洪上述要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于2011年12月14日对火灾现场丰宁公���(海尔电器专卖店)进行了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专项勘验(包括现场提取电缆线、导线、大小熔珠,并进行了照相和制图,根据勘验情况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有现场勘验负责人、勘验人、记录人、当事人陈吉波签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陈吉波、张崇东(兴宁供电局兴城供电所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有相关人员签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为查明火灾原因,还委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熔珠进行检验。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震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第124号《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一次短路迸溅熔珠。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鉴定意见,作出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兴宁供电局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广东省梅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广东省梅州市公安消防局经复核后,作出梅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再查明,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丰宁公司、业主郑小梅于2012年4月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建筑物(框架部分)火灾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经鉴定后,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建筑物(框架部分)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现场检测结果进行的分析表明,火灾后该建筑物不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根据该建筑物损伤状态等级,建议采取加固,提高耐久性处理、局部处理和外观修复处理等措施。在(2013)梅兴��民一初字第35号案起诉后,该案原告陈吉波、李裕珍申请原审法院对火灾受损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前往火灾现场进行实地查勘,发现:前面框架结构部分地基外墙出现新的明显斜裂缝,一楼受烟熏影响饰面出现细微裂缝,二楼西外墙马赛克剥落,内墙抹灰饰面全部剥落,三楼抹灰大部分剥落,西墙5个铝窗全部烧毁,东墙闸门损毁严重,四楼墙体有南高北低贯穿通长斜裂缝;后面砖混结构部分地基承重墙出现新的明显斜裂缝,一楼顶板天花损毁,表面抹灰饰面有炭黑,二楼四周墙裙瓷砖损毁严重,走廊四周围栏瓷砖大部分剥落。原审法院考虑到各住户的生命安全和周边房屋及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房屋裂缝又有新发展的现状,决定对受灾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是修复使用还是拆除重建进行鉴定��该司经现场查勘后,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合正鉴字(2013)第W0462号《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受灾房屋的前面部分(框架部分)应作拆除重建处理,后面部分(砖混部分)宜作拆除重建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予以采信。二、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对曾海康、罗新洪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问题。三、涉案《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能否予以采信。四、原审对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一、关于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予以采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据此,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职责,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发生后,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专项勘验(包括现场提取电缆线、导线、大小熔珠,并进行了照相和制图,根据勘验情况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有现场勘验负责人、勘验人、记录人、当事人陈吉波签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陈吉波、张崇东(兴宁供电局兴城供电所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有相关人员签名。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为查明火灾原因,还��托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现场提取的熔珠进行检验,经鉴定为一次短路迸溅熔珠。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鉴定意见,作出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兴宁供电局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广东省梅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广东省梅州市公安消防局经复核后,作出梅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兴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兴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等的认定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和《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兴宁供电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故原审对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无证据力和证明力,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对曾海康、罗新洪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问题。如前所述,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根据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兴宁供电局的电缆线短路,高温熔珠引燃相邻可燃物引起火灾;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违章设置仓库,堆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据此,涉案火灾是兴宁供电局的电缆线路短路引起的,兴宁供电局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丰宁公司在二楼西挑檐违章设置仓库,堆放大量可燃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造成损失扩大,丰宁公司对本案��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由兴宁供电局对曾海康、罗新洪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丰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丰宁公司用铁丝将其电缆线捆绑在广告牌支架上,导致电缆短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三项细项勘验载有“二楼西挑檐上残留部分烧剩的电器金属外壳和纸箱皮”,故丰宁公司上诉主张从火灾现场看,二楼西挑檐没有堆放商品,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丰宁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能以原审法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4号案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并非生效裁判,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次火灾中丰宁公司、兴宁供电局的责任已经在原审法院(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确认不妥,但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三、关于涉案《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兴宁市兴田二路9-13号建筑物(框架部分)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是在起诉前由丰宁公司及房屋业主郑小梅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且该鉴定未就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陈吉波、李裕珍的申请,在对火灾现场进行实地查勘后,决定对火灾受损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的委托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房屋进行查勘,作出鉴定结���为:受灾房屋的前面部分(框架部分)应作拆除重建处理,后面部分(砖混部分)宜作拆除重建处理。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合正鉴字(2013)第W0462号《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房屋拆除重建正确。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火灾后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受灾房屋处理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对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审根据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兴宁市交通中队办公及宿舍楼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终稿)、粤房字第0389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兴价认字(2011)44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当地房租市场价格,认定曾海康、罗新洪因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数额,依据充分,财产损失数额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兴宁供电局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损失的计算显失公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曾海康、罗新洪在答辩中认为原判还有一些损失未处理,应当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曾海康、罗新洪对此未提出上诉,其并不是上诉人,因此,曾海康、罗新洪该主张不属二审案件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丰宁���司、上诉人兴宁供电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上诉人兴宁供电局、上诉人丰宁公司各负担3408元。上诉人兴宁供电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6元,上诉人丰宁公司经批准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支付给上诉人兴宁供电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