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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国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梓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贵,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文盲,农民。199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梁国贵窜至梓潼县七曲山大酒店,用事先准备好的改刀将酒店副总经理办公室撬开,盗走办公室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国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国贵在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梁国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国贵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6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国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视频,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国贵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国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梁国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国贵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