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文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张文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负责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文。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文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和被上诉人张文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文文为冀C×××××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18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2014年12月3日16时许,张鹏驾驶冀C×××××号车在昌黎县两山乡草粮屯村北侧驶入205国道时,与沿国道内由东向西行驶靠右停车的张学武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造成张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武无责任。冀C×××××车、冀C×××××车具备行驶证,张鹏、张学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冀C×××××车车损经我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为290339元,残值400元。张文文为此支出评估费7006元。该车施救费600元。张鹏伤后入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医生建议伤后休息四周。张鹏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671.71元。张鹏与秦皇岛尧涵彤商贸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月工资3500元,自交通事故日至2015年1月9日未上班,工资停发。(医疗费1671.71元,2、误工费3500元÷30天×28天=3266.67元,3、护理费6天×37.44元=224.64元,4、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合计5463.02元。)冀C×××××车车损8615元,该车施救费800元。张文文方赔偿张学武15000元。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对以上事实虽无争议,但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张文文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签定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文车上人员受伤、张文文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坏,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张文文经济损失;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均由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承担。关于三者车辆的损失,法院采纳张文文、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认可的8615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张文文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向张文文方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张文文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遂判决: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文文保险理赔款312423.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3元,减半收取3066元,由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负担2993元,张文文负担73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佐证实际修车数额,而不能单纯以鉴定结论作为审判的依据,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修车发票,应当扣减车辆鉴定价格的17%,因为被上诉人在实际修车时不开发票,修理厂也会按照上述比例减免修理费用。(注:开发票需要缴纳17%的增值税)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价格为290339元,应当按照240981.37元来确定车辆实际价格。2、车上人员张鹏的损失为5463.02元,应当扣险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偿4724.64元后,由我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损失738.38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少赔偿被上诉人54082.27元。被上诉人张文文答辩称:1、车损鉴定是法院委托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评估具有客观性、公正性。2、该损失与被上诉人修理车辆的实际花费数额相符,上诉人要求修理厂开具发票要额外增加费用,被上诉人如提供,费用由上诉人承担。3、车上人员张鹏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来赔偿,上诉人赔偿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文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签定,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鉴定结论应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关于车上人员险费用损失,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与张文文签定的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万元,而实际损失为5463.02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按该损失数额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吴从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