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牛诉被告景金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蔡县水利局贺道桥管理所所长,住上蔡县卧龙办事处西大街146-62号。身份证号:412825197206100076原告李某与被告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至今原告的父亲在位于小洪河黄泥桥段西北角河道堤防上搭建简布棚经营管理至今。2001年5月6日,原告交给贺道管理所5000元的地皮站压费,被告出具有证明条,并承诺原告可长期管理使用。2015年1月,原告把简布棚改成铁皮活动房,在建铁皮活动房期间,原告与被告的亲戚发生点争执,故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铁皮活动房。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前诉讼要求继续管理使用其铁皮活动房所占地皮。本院认为:在上蔡县水利局对原告李某在上蔡县小洪河黄泥桥段西北角河道堤防上违章建房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景某某属履行其工作职权,系单位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继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