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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新旦、吴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新旦,吴某甲,吴某乙,沈某,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章小岚。被告:曹新旦。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沈某。被告:吕某。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新旦、吴某甲、吴某乙、沈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新旦归还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4819.46元(已算至2015年6月10日,以后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及律师费用2474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沈某、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旦、吴某甲、吴某乙、沈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曹新旦以购买装潢材料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巍山支行白坦分理处借款47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沈某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上述借款额度在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间可循环使用,还约定了罚息、复息;若被告曹新旦发未按期向第三人清偿到期债务、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或其它严重影响还债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新旦签发了47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了利率为月利率4.45833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日。被告曹新旦按约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因发现被告曹新旦已被其他债权人诉至法院,且法院已查封了被告曹新旦相应的财产,原告认为被告曹新旦发生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严重影响还债能力或失去信用的情形,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曹新旦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247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4819.46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利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曹新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24740元。三、被告吴静琴、吴瑶泉、沈旭来、吕友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曹新旦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吴静琴、吴瑶泉、沈旭来、吕友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新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曹新旦负担,被告吴静琴、吴瑶泉、沈旭来、吕友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