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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亚楠与崔长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楠,崔长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张亚楠。委托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长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小区二十七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国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亚楠与被告崔长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楠的委托代理人何宁、被告崔长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亚楠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于2015年5月5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楠诉称,2014年12月22日16时20分许,路军驾驶被告崔长建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亚楠驾驶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亚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崔长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7543.84元,包括医疗费134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36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30115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2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2.2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424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崔长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6时20分许,司机路军驾驶亲属被告崔长建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市交警队红绿灯处时,因闯黄灯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司机张亚楠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亚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崔长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2015年1月2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锁骨外端骨折;2、左髋、左踝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锁骨外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X片等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陆千元);4、建议休息肆个月;5、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肆周需要壹人护理;6、建议增强营养。2015年5月24日,原告到该院复查,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医嘱建议:1、遵医嘱功能练习,避免持重;2、继续休息两个月。2015年5月5日,原告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30.64元(其中被告崔长建支付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并参照营养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周共计60天需要护理,此期间原告由其爱人陈晴护理,原告主张陈晴在三河市南阳印刷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陈晴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酌定护理标准为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4800元。5、误工费2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共计212天为误工期,原告在三河市新宏昌专用车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261.67元,但原告只提供了其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酌定误工标准为每天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200元。6、残疾赔偿金2037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原告系河北省农业户口,故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鉴定费24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元。原告之女张乙淼,2012年5月11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户口,故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故其生活费应为6186元(8248元/年×15年÷2×10%)。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定残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车辆损失142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予以采纳。12、鉴定费200元。13、施救费300元。原告后续将产生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8662.64元。本院认为,路军驾驶亲属被告崔长建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崔长建自愿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无异议,本院照准。被告崔长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崔长建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崔长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及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亚楠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8662.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6012.64元;鉴定费2650元由被告崔长建赔偿。因被告崔长建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多支付的9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崔长建,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66662.64元,给付被告崔长建93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张亚楠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13;被告崔长建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崔长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