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爱珍与兰东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爱珍,兰东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珍,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回族,自由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丁金泉,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系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东亮,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回族,深圳市尚易得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爱珍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泉、被上诉人兰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爱珍、兰东亮于2015年1月10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8日举行婚礼,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0日,双方分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郭爱珍与兰东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均无意维持婚姻关系。郭爱珍起诉,请求解除与兰东亮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兰东亮承担。另查明,郭爱珍与兰东亮无婚后共同财产。为缔结婚姻关系,兰东亮婚前先后分两次支付郭爱珍彩礼共计89000元,并给郭爱珍购买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两对、苹果牌iphone6(16G)手机一部,上述黄金首饰现均在郭爱珍处,手机现由郭爱珍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郭爱珍、兰东亮婚前认识时间短暂,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无意维持婚姻关系,难以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郭爱珍要求与兰东亮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爱珍、兰东亮自举行婚礼至分居生活仅半月,根据公平原则,兰东亮为与郭爱珍结婚而给其购买的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两对价值较大,郭爱珍应当予以返还。兰东亮为表达情意,婚前为郭爱珍购买的苹果牌iphone6(16G)手机一部应视为对郭爱珍的赠与,该手机现由郭爱珍使用,应由郭爱珍所有为宜。兰东亮按照民族习俗支付郭爱珍的彩礼89000元,二人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自举行婚礼至分居生活仅半月,郭爱珍理应将已收取的彩礼退还兰东亮,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郭爱珍酌情返还兰东亮彩礼7万元为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爱珍与被告兰东亮离婚;二、原告郭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兰东亮返还彩礼7万元;三、原告郭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兰东亮返还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两对;苹果牌iphone6(16G)手机一部由原告郭爱珍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爱珍负担50元,由被告兰东亮负担50元。郭爱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结婚生活时间较短,但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7万元显然过高。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耳环属于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赠予,原审判决返还上述物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5)夏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兰东亮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举行婚礼到上诉人提出分手虽然有半个月,但扣除上诉人回门在娘家居住的时间,双方并未真正共同生活,彩礼应依法全额返还。被上诉人婚前给上诉人购买黄金饰品与手机是为了结婚共同生活,其性质仍属于彩礼,且按习俗要带到男方家,不是赠予,原审判决返还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共同生活,应包含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家庭事务。被上诉人婚前给付上诉人一定数量的财物,是以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登记结婚至分居仅四天,双方并未形成一般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原审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郭爱珍返还彩礼7万元及黄金饰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爱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花审判员 裴良玉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红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