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铜与蒋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铜,蒋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刘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占(曾用名蒋建),居民。原告刘铜诉被告蒋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正,¥105000,刘铜款,经手人:蒋建,2013年2月14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暂借刘铜款,经手人:蒋建,2014年元月17日”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蒋占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铜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蒋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