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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刘某,邯郸市阳光世贸广场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海平,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没有经过深入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对原告无故辱骂和殴打,多次偷拿和偷刷原告的工资卡,原告不堪忍受,于2013年7月9日同被告正式分居。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原告向邯山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半年多来,被告毫无回心转意,依然我行我素,不务正业,原告同被告更是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诉求为: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返还原告结婚时价值大约6000余元的个人财产(床上用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1份,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证明双方曾经协商离婚。4、(2014)邯山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1份,送达回证2份,生效证明1份,均证明原告曾向邯山区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与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2014)邯山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诉讼,对于生活中出现的这些矛盾,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互相理解、耐心包容是能够解决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苗冬梅代理审判员张金霞人民陪审员魏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少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