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金洲诉尹怀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尹怀坤,尹贤胜,陈道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金洲,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文盲。委托代理人罗忠付,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住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莉,女,1983年7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人,硕士文化,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怀坤,男,1993年10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尹贤胜,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小学文化,打工。系被告尹怀坤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贤胜,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小学文化,打工。被告陈道富,男,1984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委托代理人:余世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金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尹怀坤、被告尹贤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依法追加陈道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莉、被告尹怀坤、被告尹贤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陈道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二),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金洲的委托代理人罗忠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莉、被告尹贤胜(被告尹怀坤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道富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忠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洲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尹怀坤驾驶云A305**号普通客车与陈道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金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医院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已由被告尹怀坤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另原告有子女需其抚养,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此外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尹贤胜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23236元×20×10%)、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90×1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2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24×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743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9331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怀坤、尹贤胜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保险,其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尹怀坤、尹贤胜辩称: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不应主张。被告陈道富辩称:其与原告已经在庭前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李金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昆公交认字【2014】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在本案中责任。经质证,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尹怀坤、陈道富是同等责任,并认为本案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二、病例资料(其中除《外一病区费用清单》两张外其他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及住院天数。经质证,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从该组材料可以看出住院天数为23天,对于误工费其认为应当按照医嘱计算即1个月观察期加上住院天数23天,即53天。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被告伤残等级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的后期医疗费过高,其认为结合复查内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较为合理。被告尹怀坤、尹贤胜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道富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四、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尹怀坤、尹贤胜认为该鉴定费用过高。被告陈道富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五、户口册,欲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及供养人。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尹怀坤、尹贤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陈道富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六、《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城市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尹怀坤、尹贤胜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陈道富对此无异议。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八、云南商迈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尹怀坤、尹贤胜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该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但原告提交的《证明》称原告从2013年1月就到该公司上班存在矛盾。被告陈道富对此无异议。九、2015年4月16日《证明》、2015年4月20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有母亲及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被告在昆明本地租房居住。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尹怀坤、尹贤胜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明》的内容存在错误,且2015年4月20日的《证明》中字体大小不一,是后期添加的,此外认为原告的租赁合同也是后补的,且该份租赁合同中也没有记录房东的身份信息。被告陈道富对此无异议。十、《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道富已经达成协议,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陈道富承担责任。经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陈道富之间达成的不约束第三人,被告尹怀坤、尹贤胜则认为其与陈道富是同等责任,但大部分医疗费是其二人承担,认为其为陈道富垫付的部分应当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保险单2份、保险条款,欲证明本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并认为本案中需对医保部分进行扣减。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医保进行扣减。被告尹怀坤、尹贤胜、陈道富对此无异议。被告尹怀坤、尹贤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昆公交认字【2014】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3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欲证明本案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和本案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被告尹怀坤、尹贤胜的身份关系。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道富对此无异议。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伤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的清单,欲证明本案的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上述票据中有一份登记的名字“李君周”与原告不一致,对该份票据其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陈道富对此无异议。三、补证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其对笔误的票据进行了补正。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陈道富对此无异议。被告陈道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三、四、五、七,十系原件,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虽其中仅部分为原件,但因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证据材料八,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尹怀坤、尹贤胜对其不认可,但本院认为其中《证明》为原件且加盖有证明公司的公章,并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八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九中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系原件,加盖有巧家县老店镇大火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虽其中原告母亲的名字与户口本中登记的名字存在出入,但其他内容仍可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相互印证,此外2015年4月20日的《证明》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字迹大小存在区别,但其中内容可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可,其中保险条款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单可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尹怀坤、尹贤胜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尹怀坤、尹贤胜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二中的姓名登记为李君周的票据不认可,但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已就此进行补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三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尹贤胜系云A3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尹怀坤与其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27日07时20分,被告尹怀坤驾驶云A3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鸣泉村前往碧鸡建筑公司,途中与被告陈道富驾驶的G0642816号“城市风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道富、尹怀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金洲无责任。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医院住院23天,并由该医院出具《出院证》,其中载明“患肢悬吊固定1个月后摄片复查”。另经本院核实,本案中为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31307.19元,对此,原告陈述“用去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尹怀坤支付”,原告及被告尹怀坤、尹贤胜、平安保险公司一致陈述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中有人民币10000元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另被告尹怀坤、尹贤胜陈述被告陈道富亦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另被告陈道富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协议书》约定陈道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6500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人民币4500元,其余人民币12000元属于被告陈道富应该赔偿的交通事故和其它赔偿的所有费用。经核实,该笔费用已经支付原告,其中陈道富垫付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500元。本案肇事车辆即被告尹怀坤驾驶的云A305**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外,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字第8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另结合原告提交的巧家县老店镇大火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口本可以确认:原告李金洲的长女李成翠于2002年2月14日出生、次子李成毅于2005年10月24日出生,现未成年,其母苏云芬于1934年5月20日生,现年81岁,其父已亡,其母另有一子李金学。另云南省商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证明》称“兹有云南省巧家县老店镇大火地村龙洞社20号人李金洲在我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从2013年1月-2014年8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尹怀坤、尹贤胜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应支持其主张。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尹怀坤、被告尹贤胜均认为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53日计算并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23天计算,另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对交通费认为可以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元。另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于本案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并进行相应扣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尹怀坤驾驶的云A305**号车辆购买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尹怀坤、尹贤胜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尹怀坤、尹贤胜、陈道富根据各自责任予以赔偿。就被告尹怀坤、尹贤胜、陈道富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被告尹贤胜虽为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本案存在过错,故被告尹贤胜不应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怀坤驾驶云A305**号车辆与被告陈道富驾驶的G064281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其二人并无意思联络,分别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确定被告陈道富、尹怀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二人之间能够确认责任大小,因此其二人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743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认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不属于独立的赔偿项目,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进行计算。其次,就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虽原告主张其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及母亲需要扶养,但就上述规定而言,受害人(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在于其个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这一意见并未对原告的劳动能力是否丧失以及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的具体程度进行认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认为,虽原告为农村户口,但结合云南省商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证明》及该公司的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在昆明市内工作,因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认定为人民币474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因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字第8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认定为人民币1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均未提出异议,该结论是鉴定人员基于其专业知识及经验作出的,本院认为结论是客观的,故结合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认定为人民币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结合云南省商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证明》说明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及原告在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住院23天的情况,且其《出院证》中载明“患肢悬吊固定1个月后摄片复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4416.6元(2500元÷30×53天≈441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主张护理费为估算得出,并且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护理情况,但本院结合被告住院情况及其患肢需悬吊固定一月的情况,认为被告在这一期间确实存在护理需要,因被告仅主张按照24天的护理期计算,因此本院结合2014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认定原告护理费用为人民币2391.8元(36375÷365×24天≈239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因此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即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费用系其估算,未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交通费,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可以酌情按照人民币300元计算,但其他当事人对此并未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因该费用系由本案事故导致的费用,本院认为应由本案被告尹怀坤、陈道富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并产生了严重后果,因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积极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就原告的损失的具体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误工费人民币4416.6元、护理费人民币2391.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误工费人民币4416.6元及护理费人民币2391.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另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故本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此外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亦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超出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尹怀坤应当承担的部分在其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于本案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并进行相应扣减,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尹怀坤、尹贤胜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保部分无异议,但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就是否存在具体、明确的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说明,并未就本案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后期医疗费用是否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向本院举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系非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不合理的费用或本案用药或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等的情况,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就超出部分费用中应由被告尹怀坤按照50%的责任承担的部分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人民币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50元。对于被告尹怀坤应承担的鉴定费人民币650元,因其不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尹怀坤向原告进行赔偿。对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并应由被告陈道富承担的部分费用,因被告陈道富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6500元,双方约定该人民币16500元已经包括了被告陈道富应就本案赔偿的所有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与被告陈道富已于案外对本案双方之间因本案产生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和解,双方之间的赔偿问题已一次性了结,故被告陈道富在本案中不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此外,庭审过程中,被告尹怀坤、被告尹贤胜提出其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该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陈道富承担并主张在本案中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处理,被告尹怀坤、尹贤胜主张其承担的医疗费中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道富承担与本案诉争问题并无关联,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尹怀坤可对此另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金洲赔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误工费人民币4416.6元及护理费人民币2391.8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二、由被告尹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金洲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鉴定费65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洲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尹怀坤、尹贤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金洲对被告陈道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由原告李金洲承担人民币733.3元、被告尹怀坤各承担人民币1424.7元。(此款原告李金洲已预交,被告尹怀坤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金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竹馨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