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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海昌,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107国道邯马西线,专供由北向南车辆行驶的道路上,靠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489Km+313.8m处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李某乙驾驶的车牌为冀D×××××普通货车相撞。2013年5月4日,经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血样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40.7mg/100ml。李某甲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邯马西线,专供由北向南车辆行驶的道路东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489Km+313.8m处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李某乙驾驶的冀D×××××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3)第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血样酒精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40.7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4月27日16时许,他从邯郸送完货,驾驶车牌为冀D×××××普通货车沿107国道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回家,当行驶至南张庄村路段西道时,看见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对方在快车道行驶,他就靠右行驶,忽然摩托车就往他这个车道转弯,他就向左打方向躲避,骑摩托车的男子就向右躲避他,他也赶紧刹车躲避紧随行驶的计程车,当他基本停稳车时,摩托车的正前方就撞到他车的正前方,他就下车后发现摩托车的司机受伤了,就打120电话,救护车来后他妻子就陪同伤者去了医院,随后他有拨打了事故报警电话,一会儿事故科的人就来了。我车的正前方与摩托车的正前方相撞。2、证人杨某证实,2013年4月27日下午大约16时许,她乘坐她丈夫李某乙驾驶的冀D×××××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从邯郸返回马头,过了兆田医院路口继续向前行驶时,发现一辆摩托车逆向冲着她们的货车就过来了,她丈夫李某乙就敢紧按喇叭、踩刹车,在她们的货车基本停稳时,摩托车就撞到她们车上了,之后她丈夫李某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她就和骑摩托车的男同志一起去了邯郸市中心医院。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2013年4月27日16时许发生于107国道489Km+313.8m处的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酒精检测报告载明,李某甲的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40.7mg/100ml,李某乙的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0mg/100ml。6、邯郸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科鉴(2013)汽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鉴冀D×××××时代特牌轻型普通货车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7、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3)第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240.7mg/100ml)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未按规定戴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3年04月27日中午,他骑自己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去邯山区南张庄村朋友家赶会,在朋友家喝了五六瓶啤酒吃饭后,又骑摩托车回家。当走到107国道兆田医院门口时,与一辆汽车相撞。他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牌照。也没有戴安全头盔。9、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7月26日,李某甲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公安分局贸西刑警队民警申瑞军、白永刚在邯山区北张庄镇小隐豹村北建筑工地上抓获。10、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报告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和社会表现。11、调解协议载明,李某乙、李某甲以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就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于2013年4月27日16时许,在邯马西线489Km+313.8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乙授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李某甲医药费等各项赔偿款20800元,三方互不追究责任。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审 判 员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