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丽香与黄焕标、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香,黄焕标,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张丽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瑞煌,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曾顺开,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黄焕标,男,汉族。第二被告: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东湖中路阳光假日花园E栋103商铺。法定代表人:赵惠萍。委托代理人:周燕枢,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香与被告黄焕标、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丽香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依据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卖方保证能完全支配、处分该物业。但事实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已将该物业抵押给第三方,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而对被告的房产情况,居间方知情却同样未告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理当与被告黄焕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不诚信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由被告黄焕标与被告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黄焕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尽职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充分说明了被告的身份及物业的现状情况,并特别向被答辩人说明该物业目前尚处于抵押状态,被告转让该物业需向该物业的原抵押银行办理提取还贷及赎楼的手续。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1项及第四条亦约定该物业被抵押。二、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答辩人无法达成合同目的,被答辩人应当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或原告违约所造成,与答辩人无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学府路2号东江学府236栋2单元1层02号房登记在第一被告黄焕标名下,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和设定抵押。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在第二被告的居间下,原告以839800元的价格购买第一被告名下的东江学府236栋2单元1层02号房;(第一条第2款)产权现状:该房屋有房地产权证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第三条)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前支付定金50000元;首期款(不含定金)100000元于按揭银行同意贷款后房产交易中心过户更名之前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四条)第一被告应在本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向原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贷申请手续,于2014年11月25日完成赎楼并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予第二被告托管。签订合同之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其中第二被告收取交楼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贷申请手续,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给第二被告。因东江学府236栋2单元1层02号房已转让给他人,惠州市房产管理部门于2014年12月4日注销第一被告名下的档案资料。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但是第一被告未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时间到抵押银行办理赎楼手续,亦未向第二被告交付《房地产权证》原件,而是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故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经向第一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0000元。由于第二被告收取了定金中的20000元作为交楼押金,故第二被告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扣除第二被告支付了交楼押金20000元,第一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合计8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丽香与被告黄焕标、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二、第一被告黄焕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丽香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合计80000元;三、第二被告惠州市我爱我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丽香支付其托管的交楼押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1200元),由第一被告黄焕标负担。第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舜龄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