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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白二亮与高俊杰、赵诗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二亮,高俊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979号原告白二亮,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孙家岔镇。被告高俊杰,男,汉族,山西省兴县人,居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负责人马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荣,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乔鑫,该公司职工。原告白二亮与被告高俊杰、赵诗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诗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白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福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荣、乔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二亮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高俊杰驾驶赵诗跃所有的蒙KA71**号小轿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400M处,因行驶于“S”型弯道处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反向车道,于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白二亮及时的陕KR89**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白二亮轻微受伤,致陕KK89**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神木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俊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二亮无责任。原告多次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8元、误工费240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车损27675元、保全费1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高俊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交强险保单1份、蒙KA71**车辆行驶证、被告高俊杰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高俊杰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三、医疗费票据25支、报告单5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四、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车损27675元、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高俊杰在与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辩称:蒙KA7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本被告。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高俊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无异议。被告高俊杰的蒙KA71**号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误工费不予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高俊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诗跃的蒙KA71**号小轿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400M处,因行驶于“S”型弯道处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反向车道,于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白二亮驾驶的陕KR89**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白二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神木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村中队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俊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二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医院治疗花费1366元。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村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陕KR89**号小轿车车损为276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297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高俊杰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就有关交强险限额内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有关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以本院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2979-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为准。根据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专业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车辆损车为2767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能确定损失的范围,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高俊杰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为实际支出费用,应当由被告高俊杰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二亮车辆损失费27675元、车损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275元,扣除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2000元,剩余损失26275元,由被告高俊杰负责赔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前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高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