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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与浦玉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浦玉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08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曹采峰,主任。被执行人:浦玉豪,男,1957年7月6日出生,回族,安徽省供销社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3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浦玉豪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至今仅给付1000元,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浦玉豪存款1412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浦玉豪收入1412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浦玉豪同等值14125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