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时继东诉被告党红伟、张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继东,党红伟,张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243号原告时继东,男,汉族,生于1980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红伟,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被告张冠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禹州市。原告时继东诉被告党红伟、张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时继东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红伟、张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继东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党红伟借我款100000元,由被告张冠军担保。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党红伟偿还我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2、被告张冠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党红伟、张冠军缺席未答辩。原告时继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3份,证明原告时继东和被告党红伟、张冠军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主要内容分别是“借条,今借到时继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党红伟,证明人李军红,2013年9月28日,担保人:张冠军,”,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党红伟向原告时继东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张冠军的事实;3、证人李军红(宏)、杨小娟到庭作证,证明借款的有关事实。被告党红伟、张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时继东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党红伟借原告时继东款100000元,该款由被告张冠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5分,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和本金。2015年5月8日,原告时继东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党红伟偿还其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2、被告张冠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党红伟借原告时继东款1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党红伟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对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认定履行期限开始,故被告张冠军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张冠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党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时继东款100000元以及自2013年9月28日(借款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为10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付,被告张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时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党红伟、张冠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