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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杨某。被告:华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随带一女儿姜雪与被告又重新组建了一个家庭,当初感情尚可。2012年2月的一天,双方为家庭锁事争吵,被告因此殴打原告及原告女儿。后被告经常醉酒后欧打原告,且经常外出赌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原告认为夫妻���情已彻底破裂,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7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及(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第一次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并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华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