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2015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段明星、董楠,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事。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袁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云A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车行驶至石林中路工商银行门口路段,何某甲以约47km/h的速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线时,车头左侧与站于道路中线左侧等候的杨某某、张某某相撞,杨某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张某某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甲肇事后及时拨打120和110,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本案的受害人横穿公路,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云A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车行驶至石林中路工商银行门口路段,何某甲以约47km/h的速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线时,车头左侧与站于道路中线左侧等候的杨某某、张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及时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杨某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张某某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及时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及时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横穿公路,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肇事路段为城市中心道路,该路段标有中心双实线道路信号。二被害人虽然横穿公路,但二人已行至中心实线等候。而被告人何某甲驾车超速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站于道路中线等候的二被害人相撞,导致发生该交通事故。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杨体清审 判 员 冯井斌人民陪审员 刘伏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