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湖市广陈镇海根钢管租赁店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广陈镇海根钢管租赁店,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97号原告:平湖市广陈镇海根钢管租赁店。经营者:吴海根。委托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委托代理人:李雪玲。委托代理人:文云芳,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广陈镇海根钢管租赁店(以下简称海根店)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根店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玲、文云芳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根店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根店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元通公司为承建嘉兴市鸣羊路安置房工程,与原告海根店签订了《井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SSD100物料提升机8台,每台每日租金45元,进出场费每台40**元,租赁期限5个月以上,实际租赁未满5个月按5个月计算,超出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在井架拆除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则被告应赔偿原告迟纳金每日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2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共向被告提供27米高SSD100物料提升机6台,后又于2013年6月10日、6月11日向被告提供39米高SSD物料提升机2台,双方对39米高提升机约定租金为每台每日85元,进出场费每台60**元。截止2014年4月21日,8台物料提升机原告已全部收回,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含进出场费)212400元。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含进出场费)154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含进出场费)154000元,并赔偿滞纳金(以本金154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2014年9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含进出场费)139000元,并赔偿滞纳金(以本金139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元通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对账单中,包含了“庆丰苑”和“鸣羊路”2个工地的升降机租赁费用。本案诉讼标的为“鸣羊路”工地的升降机租赁费,被告主张在对账单中被告已支付的价款应先从“鸣羊路”工地的升降机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海根店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井架租赁合同》1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升降机租赁合同关系。2.《井架租赁结账(张金其班组鸣羊路工地)》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付的金额212400元,去掉已经支付的58400元,尚欠154000元。3.《结账单(井架、庆丰苑工地)》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庆丰苑工地的井架租金为67420元。被告元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履行,合同约定了8台,但实际上是6台,对入场费的约定是合计4000元,并不是每台4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上面也涉及了其他工地的款项结算。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对“庆丰苑”工地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其中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证明力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租赁升降机8台,原告仅交付6台,但该异议与原告诉称一致,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力的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元通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元通公司为承建嘉兴市鸣羊路安置房工程,与原告海根店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6月11日签订了《井架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014年4月30日,双方共同出具《井架租赁结账(张金其班组鸣羊路工地)》(以下简称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27米井架6台,均于2014年1月15日拆卸;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39米井架2台,均于2014年4月21日拆卸;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井架租金(含进出场费)154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款139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海根店与被告元通公司为“鸣羊路”工地物料提升机的租赁事宜分别签订《井架租赁合同》1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1份,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被告井架租金(含进出场费)共计154000元。被告主张对账单系对“庆丰苑”和“鸣羊路”2个工地井架租赁费用的结算,2处工地共欠租赁费用279820元,后被告先行支付了“鸣羊路”工地的井架租赁费用,故154000元中包含了“庆丰苑”工地的井架租赁费用,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鸣羊路”工地井架租赁费用,故应将“庆丰苑”工地的相关费用从154000元中先行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庆丰苑”工地于2013年4月13日即已结算,先于“鸣羊路”工地,2014年4月30日对账单中也未对被告支付的价款用于何处工地进行约定说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陈述称2014年9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含进出场费)139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含进出场费)1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井架租赁合同》载明,“余款(即租金等全部费用)在井架拆除前付清。乙方(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则乙方应赔偿甲方(原告)迟纳金每日千分之一”,上述内容属于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主张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3日起进行计算,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广陈镇海根钢管租赁店139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本金139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广陈镇海根钢管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平湖市广陈镇海根钢管租赁店负担165元,由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姬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