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洁、黄威与吴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洁,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威,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春,雷沈通(实习)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芳,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添坚、翁培基(实习),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洁、黄威因与被上诉人吴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卢洁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卢洁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洁于2014年1月7日向吴爱芳借款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卢洁2014年1月7日。”被告卢洁与被告黄威于2001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卢洁向原告吴爱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卢洁所立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威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该主张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非实际出借人且该债务已清偿等辩解,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洁、黄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爱芳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卢洁和黄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洁、黄威上诉称:一、上诉人卢洁、黄威与��上诉人吴爱芳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系案外人陈瑞华指使吴爱芳进行的恶意诉讼。上诉人与案外人陈瑞华有过110万元民间借贷,分别是90万元和2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吴爱芳按照实际出借人陈瑞华的指示转款给卢洁,两张借条都由陈瑞华持有。因到期无法归还,上诉人与陈瑞华就上述债务达成抵偿约定,即在2014年5月中旬,上诉人卢洁以名下的别墅(龙旺康桥丹堤56号06单元联排别墅)抵偿所欠陈瑞华110万元债务,同时收回了上述两张借条。被上诉人吴爱芳亦是在场见证人之一。上述事实有卢洁与吴爱芳的电话录音佐证。二、一审法院将电话录音认定为“孤证”于法无据。1、所谓“孤证”指待证事实只有单一一项证据可用以证明,但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这个概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本案中的电话录音不存疑,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即电子数据,属于直接证据,可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并非孤证。3、本案中吴爱芳未到庭,其代理人对电话录音真实性虽予以否认,但拒不同意司法鉴定,显然在回避案件的真实情况,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爱芳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均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该借款与案外人无关。被上诉人已就借款事实已充分地完成了举证责任。退一步来说,录音材料与借条和汇款凭证也是冲突的,录音资料属于非法采集,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借条和汇款凭证可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三、上诉人主张与案外人陈瑞华存在借贷关系,但该主张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且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责任。第一,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5月中旬,以其所有的龙旺康桥丹提56号06单元别墅抵偿欠陈瑞华的债务,该债务与本案无关;第二,上诉人主张收回的借条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未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同时又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正确的。四、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第一,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三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内容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上诉人仅提交一份录音资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录音资料不能排除存在剪辑、拼接的可能性;其次,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与其他书证冲突,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洁、黄威与被上诉人吴爱芳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洁向被上诉人吴爱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不仅有卢洁向吴爱华出具借条,还有吴爱华向卢洁账户转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卢洁与上诉人黄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卢洁与上诉人黄威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吴爱华上述借款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卢洁称被上诉人吴爱华非实际出借人,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表示不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进行鉴定,同时又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卢洁提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洁、黄威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卢洁、黄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淑娟审判员卢秋华审判员郑乐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