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次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次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次伦,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滕州市。199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次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次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次伦至滕州某宾馆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25元。2、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次伦至滕州市某停车场,使用自制工具,撬别被害人郑某停放的电动车后轮锁,欲推车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74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次伦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揭发秦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还查明,案发后,滕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次伦供作案所用的铁棒一把、T形工具二把、螺丝刀二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次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郑某陈述,证人乔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证言,收款收据,保修凭证,车辆销售登记单,专用票据,合格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图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扣押清单,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次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次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次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次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次伦所有的供作案所用的铁棒一把、T形工具二把、螺丝刀二把(存放在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次伦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段修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