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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亦强。委托代理人:胡永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玉娥。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产品及部分配件,并明确了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过后,原告按期向被告发货共计87795.56元,然被告却未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按期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经原告了解,涉案工程“浏河造船项目”由被告指定任命的负责人顾桂民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书案号为(2013)太刑二初字第0290号。太仓市人民法院亦在审理其他相关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查明了大量事实。查明的事实涵盖“陈定良、宗正均系被告负责中航昌德浏河造船项目的监管人员,张军系被告浏河项目部的业务副总经理,徐小林系被告浏河项目部的采购员,且被告在太仓的中航昌德造船厂项目上一共刻制了四枚公章,其中一枚就是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以上事实均可向江苏太仓市人民法院调取“(2013)太刑初字第0290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处理意见、会议纪要、工资发放清单等刑事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企业,对于顾桂民虚构浏河造船厂项目的情况疏于审查,在没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轻信顾桂民的陈述,授权顾桂民作为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潘青华作为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结合被告就该工程项目任命负责人、委派管理人员、开设银行账户、启用项目部印章等一系列行为,加之张军、徐小林均系被告浏河项目部工作人员,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及履行过程中,已经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方是被告,并最终致使原告在出售电线、电缆及部分配件的过程中产生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理应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795.56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779.56元及利息损失9657.51元,合计18437.07元。(以87795.5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1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779.56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份、发货单回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交易金额为87795.56元,发货单签收人为徐小林。2、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浏河造船厂项目负责人顾桂民涉嫌合同诈骗。顾桂民被太仓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且在该案中由太仓公安、太仓法院查明了大量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浏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副本1份(副本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证明太仓市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陈定良、宗正均系被告负责中航昌德浏河造船项目的监管人员,张军系被告浏河项目部的业务副总经理,徐小林系被告浏河项目部的采购员,且被告在太仓中航昌德船厂项目上一共刻制了四枚公章,其中一枚就是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浏河造船厂项目供应电线、电缆产品及部分配件,货物数量以实际到货为准,付款时间为货到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10%的违约金等等。原、被告在合同上分别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至29日分四次共向被告发货价值87795.56元,四份销售发货单均为徐小林在客户签收栏中签字。然被告却未按期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徐小林系被告委派浏河项目部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87795.5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销售合同、发货单回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795.56元及约定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7795.56元及违约金8779.56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