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开发区跃进网吧后门,趁无人之机,由张某某负责望风,吴某某采取剪断电源线、砸坏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安尔达牌鹰王TDR2157型48V电动车一辆。销赃后所得赃款150元被二人用于日常消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10元。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沙坪坝区西永老街某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柯某某停放在此的安尔达牌佳鹰72V电动车一辆。销赃后所得赃款160元被二人用于日常消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70元。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沙坪坝区西永某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安尔达牌佳鹰TDR511Z型72V电动车一辆。销赃后所得赃款270元被二人用于日常消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40元。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沙坪坝区西永永康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安尔达牌佳鹰TDR511Z型72V电动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盗窃现场和被盗电动车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1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吴某某、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268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高某某910元、被害人柯某某1770元。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27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