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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洪峰与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峰,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峰。委托代理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北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祥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洪峰于2002年2月开始在被告长丰公司工作,2014年6月离开长丰公司,且2014年6月份工作期间工资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原、被告双方经劳动仲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劳动者有权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6月份工资15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于6月份工作14天,其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对其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离开公司时并未履行其通知义务,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元,并提交了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长丰公司辩称其对该收据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二、被告河北长丰集团长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洪峰承担。宣判后,李洪峰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错误,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的起诉状明确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删除,上诉人并在此处摁手印。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应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故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