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与陈庭胜、侯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庭胜,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侯风英,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陈庭胜、侯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庭胜、侯风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庭胜、侯风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30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陈庭胜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天和园小区一区10号楼2-303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现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到期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333.4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10568.2元)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5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天和园小区一区10号楼2-303)的变卖或拍卖款优先受偿;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本金流水台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结婚证。被告陈庭胜、侯风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陈庭胜在2012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30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陈庭胜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天和园小区一区10号楼2-303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6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天215597。被告侯风英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手工借据上签名。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罚息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违约被告还应承担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截止2015年1月30日,本金658333.49元没有偿还,拖欠利息10568.2元。原告提起诉讼,通过银行支付律师费用35000元,并提供律师所发票及支付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本金流水台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陈庭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邮储银行如约向被告陈庭胜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庭胜没有如约偿还,且未对原告邮储银行主张的欠付借款本息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陈庭胜所欠借款本金658333.49元及利息10568.2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实际还清前的利息和罚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侯风英为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并实际支付履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庭胜、侯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借款本金658333.49元。二、被告陈庭胜、侯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上述款项的利息10568.2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三、被告陈庭胜、侯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经济损失35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有权就被告陈庭胜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天和园小区一区10号楼2-303的房产【济房权证天城字第2155**号】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至三项债权及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39元,由被告陈庭胜、侯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