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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执费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与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永康麦特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永康麦特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侨联冲压五金厂,金华麦特尔车业有限公司,王灵美,张寨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东执费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被执行人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灵美。被执行人永康麦特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王灵美。被执行人永康市侨联冲压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王灵美。被执行人金华麦特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法定代表人:黄金伟。被执行人王灵美。被执行人张寨玲。原告骆文君与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永康麦特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侨联冲压五金厂、金华麦特尔车业有限公司、王灵美、张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金东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将诉讼费79863元退回原告。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4年12月3日将案件受理费执行一案移交本院立案庭,本院立案庭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案件受理费7986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未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金东执费字第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胡茂弟审判员 吴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来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