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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楼冠军与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冠军,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委托代理人:纪红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冠军。委托代理人:金承东。原审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陈兵。上诉人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楼冠军、原审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原名为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变更为现名。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变更为现名。2013年3月18日、4月1日,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楼冠军借款52万元,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三次借款均由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3%,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兵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交付了三笔借款。款项出借后,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止,此后本息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而起诉主张权利,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楼冠军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9万元,利息627000元,共计271.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1月2日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按3%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陈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兵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9万元并由被告陈兵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广西鼎盛建设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兵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属合理支出。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冠军借款本金20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冠军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陈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楼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6元,减半收取142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兵负连带责任。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和4月期间,陈兵以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在南宁市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2万元、52万元、10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月17日、3月30日、10月2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南宁市农行莱茵湖畔分理处转款给陈兵。被上诉人同时倒扣利息数万元,实际借款给陈兵不足209万元。嗣后,陈兵亦有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约37.62万元。合同期满,陈兵和被上诉人私下商定将借款偿还期限更改为无限期还款,期间陈兵又支付截止2014年1月以前的利息约16.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本息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陈兵是上诉人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二分公司注册资金是0元,经营范围是“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这些情况被上诉人楼冠军应当知道。楼冠军是在南宁连续三次转款给陈兵的。楼冠军对于第二分公司的注册资金为0元的情况应当了解;对陈兵负责的第二分公司“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的情况也应当知道。因为工商登记的信息是公示公信的。陈兵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向楼冠军借款,是没有代理权所实施的个人行为,对此楼冠军应当清楚的知道。陈兵与楼冠军所签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陈兵与楼冠军私下达成借款合同,楼冠军本人知道陈兵没有代理权,也知道第二分公司注册资金为0元,对外没有承担债务偿还的能力,也清楚第二分公司在工商登记的信息,却故意大量借钱(近700万元)给陈兵,并且没有任何资产抵押,完全有放任借款不能偿还的情况发生时转嫁到上诉人承担的后果发生,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所签借款合同应予无效。3、本案件涉及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已经到期。被上诉人和陈兵个人私下延期为无期限还款合同,属于新设立的陈兵与楼冠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完全转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4、陈兵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包括借款当日楼冠军倒扣的利息和陈兵归还超出法律保护之外的利息部分。这些事实,一审没有查清,即当庭宣判,应予改判。5、陈兵本人向上诉人保证过:第二分公司只是承建建设工程业务,并且要有上诉人明确授权承包建设工程,没有上诉人授权,陈兵个人承担责任。陈兵知道这种情况,也知道第二分公司注册资金为0元,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仍然大量向楼冠军借款高达近700万元的多,具备诈骗犯罪主客观要件,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三份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原审被告陈兵承担财产返还责任,或者裁定该案因涉嫌诈骗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楼冠军答辩称:一、上诉请求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是建立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的,所以该项诉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二、上诉请求第三项:自相矛盾且无事实依据,如果上诉人要求判令原审被告陈兵承担财产返还责任,那意味着上诉人至少认可借款合同是合法的。如果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诈骗犯罪,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三、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4月1日与上诉人的第二分公司---即原审第一被告签订了两份份借款合同,分别借给上诉人的第二分公司520000元,又于2013年4月23日与上诉人的第二分公司---即原审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给上诉人第二分公司1050000元,答辩人按合同约定足额将以上款项汇入上诉人的第二分公司的帐户中,并未倒扣利息。答辩人是工薪阶层,并非什么高利贷者,而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借款人自愿支付的。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的第二分公司---即原审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清楚第二分公司的注册资金是0元,也不清楚第二分公司“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的情况,更不清楚分公司借款还需要代理权。上诉人及其分公司至今拒绝偿还答辩人的欠款,使答辩人受到重大损失,答辩人才是受害一方,不可能损害到上诉人的利益。四、对于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3点,称借款合同到期,私下延期成为无期限还款合同,属于新设立的借款合同,转为公民间的借贷关系。答辩人认为,如果有新设立的合同,需要有新的合意,而上诉人所称的合同延期会产生新的合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但从这里可以看出,上诉人至少认可这三份借款合同一开始是与第二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五、截止今日,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本金,还欠答辩人2014年1月2日后的利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二十条“…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六、对于原审被告陈兵对上诉人的保证,这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借款时,已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七、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通知了上诉人及原审两被告,但上诉人及原审两被告故意不出庭,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公正审理,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行嘉宾路支行对帐单》一份(1-2页),证明:1、陈兵将借款据为己有的事实;2、还款楼冠军100万元的事实;2、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农行金洲路支行对帐单》一份(3-6页),证明陈兵将借款据为己有的事实;3、陈兵的声明一份,证明陈兵明知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没有授权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借款的事实。楼冠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对帐单日恰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且证明上诉人作为总公司可以有效的控制分公司,能够调取分公司所有的相关资料。楼天军收到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因为楼天军与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至于上诉人所述的陈兵把款项据为己有,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陈兵的声明,我们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与陈兵是姑侄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陈兵之间存在串通,因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份声明。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陈兵的声明系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兵作为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将其出借的款项汇入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指定的公司帐户。因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责任应由总公司即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与陈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并且认为款项最终被陈兵据为己有而抗辩无需承担责任的请求亦无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6元,由上诉人广西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