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家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家明,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家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韩家明在晋城市城区泽州公园北门、郝匠村、晋城市城区望川楼的路边、晋城市泽泰花园906房间,先后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冰毒4次,重约1克,获利价值100元的凤展超市购物卡1张及420元现金。2014年12月11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晋城市郝匠村附近将准备再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韩家明抓获,并从其上衣左右两个口袋内各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韩家明上衣两个口袋内查获的2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6克。以上,被告人韩家明共贩卖毒品4次,共计1克;公安机关抓获其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0.96克。综上,被告人韩家明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96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韩家明多次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家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7日左右,被告人韩家明在晋城市城区泽州公园北门、郝匠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包,重约0.4克,获利价值100元的凤展超市购物卡1张及100元现金。2、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韩家明在晋城市城区望川楼的路边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0.2克,获利100元。3、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韩家明在晋城市泽泰花园906房间,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0.4克,获利220元。4、2014年12月11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晋城市郝匠村附近将准备再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犯罪嫌疑人韩家明抓获,并从其上衣左右两个口袋内各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韩家明上衣两个口袋内查获的2包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96克。以上,被告人韩家明共贩卖毒品4次,共计1克;公安机关抓获其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96克。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该局民警在晋城市郝匠社区将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韩家明查获。(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该局民警工作中发现韩家明涉嫌贩卖毒品冰毒,并在晋城市郝匠社区将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韩家明抓获,对其人身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其上衣左右两个口袋各查获1包疑似毒品。将犯罪嫌疑人韩家明带回禁毒大队接受调查。(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队员张腾腾、汤超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下午,该局民警在晋城市郝匠社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韩家明抓获,对其人身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其上衣左右两个口袋各查获1包疑似毒品。在此过程中韩家明始终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等行为。(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韩家明,吸毒人员张某某、赵某某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张某某、赵某某的行政处罚。(6)被告人韩家明的户籍资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家明的个人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给韩家明打电话送100元的冰毒过来,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韩家明送了1小包冰毒到泽州公园北门,其给了韩家明一张100元的凤展超市购物卡;2014年12月7日左右晚上8时许,其给韩家明打电话送100元的冰毒到郝匠社区其租住的家里,半个小时后,韩家明送到家,都是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2014年12月9日中午,其在泽泰花园酒店906房间和赵某某聊天,大约5时许,赵某某给韩家明打电话,送点毒品冰毒过来,过了一会,韩家明送来一包毒品,大约0.4克,赵某某给了韩家明钱。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后来在一起吸食;2014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其和赵某某在其郝匠租住的家里,其联系韩家明送300元的毒品冰毒,过了一会,其和赵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随后来送毒品的韩家明也被抓获了。(2)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城区望川楼租住的家里给“小明”(指韩家明)打电话买100元的毒品,过了大约20分钟后,在望川楼路边接到一小包毒品,大约0.2克,其给了“小明”100元钱;2014年12月9日中午,其在泽泰花园酒店906房间给张某某打电话过来聊天,大约5时许,其给“小明”打电话,送200元左右的毒品冰毒过来,过了一会,“小明”送来一包毒品,大约0.4克,其给了“小明”220元钱。然后三个人在一起吸食;2014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其到郝匠找张某某聊天,张某某给“小明”打电话买毒品冰毒,过了一会,其和张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3、被告人韩家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小龙”给其打电话送100元的冰毒到泽州公园北门口,大约0.2克,“小龙”给其一张凤展超市购物卡,说卡里有100元;2014年12月初,“小龙”给其打电话送100元的冰毒到郝匠社区其租住的家里,半个小时后,其送到家,大约0.2克,“小龙”给其100元现金。2014年12月9日,其接到“小毛”电话,说在泽泰花园酒店906房间,叫送点毒品冰毒过来,其送来一包毒品,大约0.6克,后来在一起吸食,事后“小毛”给了220元;2014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小龙”打电话给其往郝匠租住的家里送300元的毒品,后来在送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了。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家明身上搜查出2小包疑似毒品,并当场进行称重,予以扣押、移交。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韩家明的辩认笔录及指认。6、晋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韩家明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2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韩家明与吸毒人员的通话清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家明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家明多次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家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抓获被告人韩家明时,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韩家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家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韩家明非法所得52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