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尹新林、李悦与余倩、余忆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新林,李悦,余倩,余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新林,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现住和硕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悦,女,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俞镇海,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倩,女,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浙江省兰溪市人,现住浙江省兰溪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忆,男,汉族,1993年2月18日出生,浙江省兰溪市人,现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尹新林、李悦因与被申请人余倩、余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尹新林、李悦申请再审称:1、余倩、余忆所主张的房产已经灭失,与其拍卖所得房产不是同一资产,余倩、余忆不是不动产合法所有人;我们与余倩、余忆签订协议书是无效的,余倩、余忆无权据此向我们提出搬出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诉讼主张。2、我们有新的证据可证明,我们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仍存在承包经营权;我们已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交还给西海公司,原审法院判决我们排除妨碍,搬出涉案房屋及土地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尹新林、李悦提出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7年8月2日查封了和硕西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海公司)在和硕县金沙滩l6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2924.8平方米,土地面积25088平方米),并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拍卖未果,该院于2009年6月18日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简称办事处)及西海公司进行执行调解,西海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明确表示对执行法院查封、评估、拍卖其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不持异议,并且同意以上述资产抵偿办事处部分债务。该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了(2007)库执字第33-1号裁定书,裁定以上述资产抵偿办事处部分债务,西海公司对该执行活动亦未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4月6日及13日新疆天平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协议书及拍卖确认书证实,天平拍卖公司又将(2007)库执字第33-1号裁定书中所列以物抵债的房产及土地拍卖给买受人余倩、余忆。以上说明,余倩、余忆通过竞买和确认的合法方式取得了原西海公司的房产及土地,是本案不动产合法所有人,尹新林、李悦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竞买的房产已经灭失,故其所持被申请人竞买的房产已经灭失及其不是合法权利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余倩、余忆要求尹新林、李悦搬出占用房屋及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尹新林、李悦提出的第二个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期间,尹新林、李悦向本院提交了尹新林、李悦与西海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对前面两份协议的公证书,以证实尹新林、李悦对涉案房地产的承包期限从2005年到2020止,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余倩、余忆无权要求尹新林、李悦搬出占用房屋及土地。经查,西海公司于2003年8月20被巴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并责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将营业执照及印章交回工商机关,其债权债务由企业投资者负责清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故尹新林、李悦与西海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尹新林、李悦向本院提交了尹新林、李悦与西海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以证实尹新林、李悦已将涉案房地产交还给西海公司,其妨碍已经消除的主张。经查,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办事处诉西海公司欠款案中,对李悦作的谈话笔录可反映,其已被要求尽快搬离,尹新林、李悦对本案的房地产已被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是明知的,尹新林、李悦通过与西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将房产土地返回给西海公司的行为,并未消除其对本案房地产合法持有人的妨碍,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尹新林、李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新林、李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