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ZARA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铁钩将防盗扣拆除,窃得7件ZARA服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33元),后在浙江路、汉口路处搭乘谭维福(另行处理)的车并将赃物放在车上,随后两人又至ZARA专卖店,再回到停车场上车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3至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