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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姜艳与河南老窖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河南老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姜艳,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林忠,河南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行政副总。委托代理人李桂才,河南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姜艳与被告河南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老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林忠、李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9月18日向我借款50000元整,并向我出具借据。我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辞,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但不存在拒绝偿还的情况,而是企业目前存在困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其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9月18日,交款单位:姜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时间3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到期,河南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期限3个月,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且被告对收据予以认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出此限度的,故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河南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