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志杰与胡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杰,胡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02号原告:周志杰,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吴飞跃,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委托代理人:何爱英,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杰诉被告胡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吴飞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杰诉称:2014年8月20日19时37分许,被告胡新未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NX1**号厢式货车,经中山市港口镇兴港路由沙朗往中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华都家具厂对开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的原告周志杰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周志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胡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志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05668.3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TNX1**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原投保人为陈世聪,后来才变更为胡新;2、本次事故,被告胡新由于无证驾驶,导致其承担主要责任,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商业险免责范围,交强险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胡新追偿,商业险则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条款依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7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3、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数额。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确认。残疾赔偿金确认。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是否指定监护人,由法院酌定。被告胡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9时37分许,被告胡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NX1**号轻型厢式货车,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由沙朗往中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华都家具厂对开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的原告周志杰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周志杰受伤。2014年9月4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志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周志杰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用去医疗费300741.2元;原告住院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按原告要求每天50元);护理费9600元(按原告要求住院192天,每天50元);误工费12800元(按原告要求住院192天,每个月工资收入2000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96044.24元(原告的受伤部位于2015年3月12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和一个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一个三级和一个七级伤残,计算84%);伤残鉴定费57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8785.44元。再查:被告胡新是肇事车辆粤TNX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保险投保人为陈世聪,该车辆由陈世聪转让给被告胡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新与原告周志杰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胡新与原告周志杰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胡新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属于第三者免责条款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胡新在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200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3月12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和一个三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2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00741.2元、住院伙食费9600元,合计310341.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00341.2元,由被告胡新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40272.96元。2.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196044.24元、伤残鉴定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为4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6144.2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56144.24元,由被告胡新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4915.3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20000元,被告胡新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65188.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周志杰。二、被告胡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65188.35元给原告周志杰。三、驳回原告周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7元,减半收取4428元,(原告已预交4428元),由原告周志杰负担18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胡新负担319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