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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任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3月28日生育一男孩任某丙,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任某甲、女孩任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挣的钱也很少用于家庭生活,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中一切均靠原告支撑。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但是毫无结果,自2015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任某乙。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6年10月份订婚,2007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建立了深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未生气吵架且没有分居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6年10月份订婚,2008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1日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3月28日生育一男孩任某丙,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任某甲、女孩任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应诉后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己共同生活六年有余年,并共同育有三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