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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季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季某某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8时40分,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辽JXX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水利局路口与行人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手腕两处骨折。经新民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季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民警将其带至新民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季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自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住院病历材料,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及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方损失,且缴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季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