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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德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占林,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邹德新,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乌兰花镇。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邹德新在原告处贷款6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德新给付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罚息。被告邹德新未答辩。根据原告方诉求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告邹德新应否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罚息?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实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时间等。2、一份“证明”,证实被告邹德新下落不明,具体地址不详。因被告邹德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案件争议问题,提供了证据1、2,因被告邹德新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邹德新在原告处贷款6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被告邹德新尚欠贷款6000.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邹德新理应予以偿还。另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邹德新给付利息及罚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新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邹德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亦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