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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龙,男。2015年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黎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黎平县岩洞镇至双江镇公路34公里加50米(双江镇加油站)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在道路执勤的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勤人员包某林,造成包某林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龙血液酒精含量为134.52/100ml,涉嫌醉酒驾驶。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龙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龙无机动车驾驶证。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某龙行政处罚罚款56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4、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5、证人吴某平、吴某刚、吴某德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事发当天上午得跟刘某龙在其家中喝酒的事实。6、证人吴某祥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他跟刘某龙在一起喝酒后又乘坐刘某龙开的摩托车去双江时,在双江加油站附近碰撞交警的事实。7、被害人包某林的陈述,证实他在双江查车时被刘某龙醉酒驾驶摩托车碰撞受伤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龙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摩托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9、司法鉴定书,证实刘某龙血液酒精含量为134.52/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某林无责任。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客观存在,并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城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吴定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