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执民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翁寅生、黄琴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翁寅生,黄琴丽,翁剑涛,吴辉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民字第1375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委托代理人茹秋坤,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翁寅生。被执行人黄琴丽。被执行人翁剑涛。被执行人吴辉群。申请执行人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翁寅生、黄琴丽、翁剑涛、吴辉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4447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翁寅生、黄琴丽、翁剑涛、吴辉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尚有人民币344471.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未受偿。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湖德执民字第13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王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XX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