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贵兴与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靖广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兴,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靖广宇,赵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王贵兴,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海滨,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临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秀玲,经理。被告靖广宇(又名靖广魁),男,汉族,职工。被告赵文英,女,汉族,职工。原告王贵兴诉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靖广宇、赵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滨、被告靖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被告赵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兴诉称:被告靖广宇一直声称自己是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2012年4月3日,被告靖广宇以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年。由盖有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靖广宇手写并签名(靖广魁)的收据为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赵文英与被告靖广宇是夫妻关系,是被告靖广宇所从事行为的受益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靖广宇辩称: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因为用钱,让被告靖广宇帮忙弄点钱。2012年4月13日,原告将5万元钱交给被告靖广宇。被告靖广宇去了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会计那将公司公章拿来。当时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在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回来期间,冠县鑫宝莱轴承有限公司说要用这笔钱,被告靖广宇就将这笔借款借给了鑫宝莱,并打了收据。当时鑫宝莱借钱时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不知道这事。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没有异议,是被告靖广宇本人的签字,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是被告靖广宇盖的。当时借款约定的利息是2分,期限是一年,至今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过。被告赵文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成立时要拉被告靖广宇入伙,靖广宇没同意。被告靖广宇为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帮忙,公司挣钱了就给点好处费,不挣钱就不给。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称:关于向王贵兴借款5万元的纠纷,和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属于靖广宇个人借款。因为靖广宇为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办理业务,拿公司公章私自借款,这笔借款应由靖广宇个人承担。靖广宇不是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员工,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文英在答辩状中辩称:婚后多年从未过问过被告靖广宇的工资;被告赵文英在聊城随孩子陪读,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期间被告靖广宇从事什么、跟什么人打交道一概不知。经审理查明:被告靖广宇与被告赵文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靖广宇以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王贵兴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贵兴,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事由:今借到王贵兴现金伍万元正,期限一年,利息2分,2012年4月3日,经手人靖广魁,单位盖章: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靖广宇认可收据中“靖广魁”字样的签名是自己所写。庭审过程中,被告靖广宇辩称该笔借款借给了冠县鑫宝莱轴承有限公司,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靖广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收据中有被告靖广宇本人的签名,并盖有被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的公章,二被告均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靖广宇及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贵兴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靖广宇、赵文英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就该笔债务属被告靖广宇、赵文英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文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广宇、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贵兴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贵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靖广宇、冠县华润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审 判 员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源: